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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原告
江正義
被告
林智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騙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致原告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向詐欺集團假稱欲再交付投資款,被告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詐騙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原告見面,經警於114年2月11日8時45分許,當場逮捕假冒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來取款之被告。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案發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即受騙交付7,050,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案發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交付款項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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