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黃逸寧
- 被告李國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樑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56分許,在告訴人「竑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City Parking城市車旅惠民站」停車場,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停車場時,因繳費機無法使用,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硬幣敲打繳費機螢幕,且以腳踹繳費機,致繳費機螢幕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1萬4,11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竑穗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杰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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