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峻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峻銘知悉四氫大麻酚、愷他命暨Mephedron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至23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山街某處,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憲憲家族24」之不詳人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價值5,000元之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沖泡飲品20包(在本案查獲前因已使用其中5包,剩餘如附表編號2、3共15包),而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3檢驗前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7.93公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13年7月2日9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對楊峻銘執行搜索,進而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峻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送驗後,編號1、2暨3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編號4、5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見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位中所載之鑑定書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各該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附表編號1、2暨3所示之扣案物經檢驗,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已詳述如前,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均為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罪責諭知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6至10之扣案物,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65.197公克、驗後淨重65.18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7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8%,驗前純質淨重約54.426公克。 2 比特幣包裝之沖泡飲品共10包(含包裝袋10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1頁):10包抽1,單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59%,10包驗前淨重共約30.3公克,推估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3公克。 3 藍寶堅尼包裝之沖泡飲品共5包(含包裝袋5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1頁):5包抽1,單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7.64%,5包驗前淨重共約15.760公克,推估1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204公克。 4 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7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 5 研磨器1個 6 夾鏈袋1包 7 電子秤1個 8 iPhone 12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