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黃逸寧
- 被告許曜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6 、27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支、電動起子之電池拾顆、電動起子之充電座伍台、砂輪機壹台、接地銅棒貳支、矽利康肆拾參支、圓鋸壹台、電動接頭等工具壹批、接地線用螺絲貳仟肆佰組、3.5mm接地電線叁佰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2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紳泓國 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泓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盈春汽車旅館」旁停車場內貨櫃之鋁窗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翻越入內竊取電動起子2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7,400元】、電動起子之電池10顆(價值15,000元 )、電動起子之充電座5台(價值6,000元)、砂輪機1台( 價值6,500元)、接地銅棒2支(價值600元)、矽利康2箱(48支,價值2,400元)、管鉗2支(價值1,500元)、圓鋸1台(價值2,650元)、電動接頭及老虎鉗等工具1批(價值10,000元)、100mm接地電線40公尺(價值20,000元)、14mm接 地電線400公尺(價值4,600元)、38mm接地電線100公尺( 價值5,200元)、接地線用螺絲2,400組(價值2,400元)、3.5mm接地電線300公尺(價值3,900元)得手。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戊○○位於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19之59號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工廠外閘門電纜後,竊取電纜線一批(價值20萬元)得手。 二、案經紳泓公司委由甲○○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53頁),核與證人即紳泓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搜索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8、25至50頁,警二卷第7至9、19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紳泓公司、戊○○所有之 電動工具、電線、螺絲、電纜等財物,使告訴人紳泓公司、戊○○分別受有88,150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接地電線1批、管鉗2支、矽利康5支、老 虎鉗1支及美工刀刀片1盒均已發還紳泓公司告訴代理人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其 餘竊得之物則未發還告訴人紳泓公司、戊○○,亦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週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然侵害對象為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起子2支、電動起 子之電池10顆、電動起子之充電座5台、砂輪機1台、接地銅棒2支、矽利康43支、圓鋸1台、電動接頭等工具1批、接地 線用螺絲2,400組、3.5mm接地電線300公尺,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批,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紳泓公司、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1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447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卷 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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