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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再益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部分(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74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卸竊取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力至有限公司」,下稱B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A車載運離去。

㈡乙案部分(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於114年4月6日1時56分許,騎乘A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竊取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前輪1顆(含輪框及輪胎,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A車載運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再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審易卷第58頁、乙案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1至3頁、甲案審易卷第58、62、65頁、乙案警卷第5至8頁、乙案審易卷第54、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蔡○○證述相符(甲案警卷第4至6頁、乙案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甲案警卷第21至24、27至28頁、乙案警卷第13至19、2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號、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及108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甲案審易卷第71至99頁、乙案審易卷第65至9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以及於本案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衡酌各罪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2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業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親(甲案審易卷第65頁、乙案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及機車前輪1顆(含輪框及輪胎),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老虎鉗、扳手各1支,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再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再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前輪壹顆(含輪框及輪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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