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陳月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陳月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陳月霞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欣自助餐」(下稱本案餐廳)湯品區,拾獲劉美珍所遺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皮夾(含內容物)侵占入己,並取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將皮夾及其他內容物投入楠梓新路247號郵筒內。嗣經劉美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珍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陳月霞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餐廳撿到本案皮夾後,找不到失主,我想說將它丟在郵筒內就會有郵差將之送到失主家,我沒有偷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劉美珍的錢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皮夾1個,並將皮夾投入楠梓新路247號郵筒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拾得物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9頁、第15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17日18時左右至本案餐廳買便當,在盛湯時本案皮夾掉了,裡面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是在翌(18)日18時左右回到本案餐廳,並請警方到場協助調閱監視器影像,才看到1位婦人拿走本案皮夾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設詞捏造,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現金1,200元以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113年7月31日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比對告訴人上開所述其遺失除現金1,200元以外之物品,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之物品完全相符,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皮夾內放置之物品均記憶清晰無誇大之情,是其證言當可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拾起本案皮夾後,係先將之置於褲子口袋內(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未直接將之交付本案餐廳之店員。衡諸常情,若拾得不屬於自己之遺失物,而欲歸還失主,為避免引起不必要之誤會而招來訟累,多數人應不會將之置於如口袋或包包等私有空間內,被告上開舉措,已與常情不同。又被告拾得本案皮夾之處所,既為營業中之餐廳,應可合理推斷遺失之人為餐廳之員工或顧客,如欲協尋失主,最快速之方法乃直接將本案皮夾交付本案餐廳之員工請其協尋。然而,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先將本案皮夾帶離現場,再將之投入郵筒內,可知被告係為先離開現場檢視本案皮夾內有無現金並予以侵占,再將無現金之本案皮夾置於他人難以發現之郵筒內,以掩人耳目。再者,被告所稱:將本案皮夾丟在郵筒內就會有郵差將之送到失主家等語,與現行郵政制度完全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皮夾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而成立本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慮及其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時間長短,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身心障礙證明 1張 5. 星展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 4張 6. 一卡通 1張 7. 全聯福利中心及家樂福會員卡 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