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陳明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全 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同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禾公司)與南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開發及分售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廠,見該工廠內之電纜線及電線1批(約20幾公斤,價值不明,下稱甲電纜線及電線)無人看管,竟持附表一編 號1至7、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電纜鉗等 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以剪斷上開電纜線、割開電線外皮取出銅芯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電線,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不詳五金回收行。 (二)另於同年4月29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內, 持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工廠 內之電纜線及電線1批(約20幾公斤,價值不明,下稱乙電 纜線及電線),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不詳五金 回收行。 (三)又於同年4月30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內, 持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工廠 內之電纜線及電線1批(約20幾公斤,價值不明,下稱丙電 纜線及電線),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不詳五金 回收行。 (四)復於同年5月3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內,持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欲以相同方式竊取電纜線及 電線之際,惟因警方業已於當日18時許接獲同禾公司負責人A02之報案,在上址巡邏時發現A04藏匿於上址後方之巷子, 乃予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合建分售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共1罪)。 (二)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已著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竊得本案甲、乙、丙電纜線及電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均拿去變賣現金,獲利1萬8,000元,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則扣案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3,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變賣後之剩餘款項1萬4,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900元=1萬4,1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套 1副 2 電纜鉗 1個 3 梅花板手 2個 4 鋼絲鉗 2個 5 美工刀 1把 6 螺絲起子(一字) 1支 7 驗電棒 1支 8 現金 新臺幣3,900元 9 手電筒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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