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全
設籍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禾公司)與南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開發及分售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見該工廠內之電纜線及電線1批(約20幾公斤,價值不明,下稱甲電纜線及電線)無人看管,竟持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電纜鉗等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以剪斷上開電纜線、割開電線外皮取出銅芯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電線,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不詳五金回收行。
(二)另於同年4月29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內,持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及電線1批(約20幾公斤,價值不明,下稱乙電纜線及電線),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不詳五金回收行。
(三)又於同年4月30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內,持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及電線1批(約20幾公斤,價值不明,下稱丙電纜線及電線),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不詳五金回收行。
(四)復於同年5月3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內,持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欲以相同方式竊取電纜線及電線之際,惟因警方業已於當日18時許接獲同禾公司負責人A02之報案,在上址巡邏時發現A04藏匿於上址後方之巷子,乃予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合建分售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1罪)。
(二)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已著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竊得本案甲、乙、丙電纜線及電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均拿去變賣現金,獲利1萬8,000元,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則扣案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3,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變賣後之剩餘款項1萬4,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900元=1萬4,1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套 1副 2 電纜鉗 1個 3 梅花板手 2個 4 鋼絲鉗 2個 5 美工刀 1把 6 螺絲起子(一字) 1支 7 驗電棒 1支 8 現金 新臺幣3,900元 9 手電筒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