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在臉書「權利車交流中心」社團,以暱稱「Feng Yichang」對告訴人洪燊鉅訛稱:若要購買馬六車牌(含行照影本、讓渡書),價格維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出售車輛之真意,便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
⒈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橋檢春稱114偵4404字第1149041199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地均係桃園市觀音區,且被告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3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㈡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本案使用之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此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銀行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在泰國刊登本案販賣權利車之貼文等語,另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則位在臺中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現在因另案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之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該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管轄,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