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李健章(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得知擔任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遂與之聯繫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LU」、「道長2.0」、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欣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並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與李健章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欣怡」,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啟揚投顧」推薦認購之股票獲利,會派遣外派經理取款云云,要求甲○○○交付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乙○○於約定之113年7月10日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甲○○○取款,李健章則在旁擔任監控手,甲○○○因日前已遭詐騙(無證據證明李健章、乙○○2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嗣經乙○○於約定時、地,自稱係「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治明」向甲○○○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仁武分局,下同)員警查獲,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繼而自乙○○、李健彰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同案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緝卷第56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65頁、第73頁、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李健章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趙欣怡」、監控手即同案被告李健章、取款車手之被告、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至現場監控、面交取款之「道長2.0」、「LULU」等成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曾因於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113年6月前某日、113年2月間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經另案起訴繫屬於其他法院或經判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易緝卷第133頁至第166頁、第65頁至第71頁),惟被告係於113年7月初看到「偏門工作」臉書社團的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LU」、李健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發當天是第1次去工作收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各案件的集團跟本案集團都不一樣等語(見審易緝字第121頁),再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一併說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配合面交1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易緝卷第121頁、第128頁、第13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健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父母同住(見審易緝卷第13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給,要用於此次犯罪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是用來聯絡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亦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同案被告李健章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健章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4頁),並有前引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在同案被告李健章之判決沒收,遂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K盤1只,為同案被告李健章供己自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本件並無詐得任何財物,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乙○○ 2 印章1顆 乙○○ 3 印泥1盒 乙○○ 4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乙○○ 5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無法解鎖、門號不詳) 乙○○ 6 K盤1只 李健章 7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健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