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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黃逸寧
  • 法定代理人
    吳國城

  • 被告
    林耿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城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林耿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玄為寵物谷尖端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出售HOFA Sigana-105,3ATA氣控式平端板動物高壓氧艙1台(機種:左開門型)等動物醫療器 材給自訴人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並已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給自訴人,安裝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聖保羅動物醫院使 用。被告因不滿自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竟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佯稱已獲得自訴人同意,進入自訴人上揭營業處所,將上開高壓氧艙之艙門氣密墊圈拔走,致整台高壓氧艙無法氣密而失其效用至今,造成自訴人營業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準備程序前之11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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