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姚怡菁
- 被告陳弘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林耀賢」、「林承翰」、「楊子健」、「引領未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世新」、「馬詩雨」、「引領未來」等群組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使用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吳宗庭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乃依照「馬詩雨」指示下載APP並表示希望投資,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吳宗庭約定於114年3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瑞蓁門市交面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丙○ ○則依「楊子健」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福瑞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入憑條(「收款公司印鑑」欄已蓋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等物 ,並依「楊子健」指示填載該契約書與存入憑條,再持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入憑條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福瑞公司之營業員向吳宗庭出示福瑞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入憑證,欲向吳宗庭收取款項時,吳宗庭即表明員警身分及逮捕丙○○,且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7頁、審訴卷第44頁、第52頁、第55頁】,並有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手 機內被告與暱稱「林耀賢」、「林承翰」、「楊子健」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0頁至第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持以向警員行使之存入憑條上固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另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在存入憑條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訴卷第42頁、第44頁、第5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另公訴人亦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固有未洽,惟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2頁、第44頁、第5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欺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而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均如前述;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以上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 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犇亞證券、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各1張,係供其於本案案發前日為其他面交款項 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45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3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張 (含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5 丙○○印章1顆 6 犇亞證券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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