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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黄筠雅

  • 當事人
    連勝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勝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宝」、「邵昕」、「祥哥」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連勝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透 過儲值方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 面交款項,再由連勝永依「羊宝」、「邵昕」指示去領取「祥哥」交付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收據(其上含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含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及工作證,並於113年6月13日12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甲○○行使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甲○○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甲○○, 連勝永復將上開12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予「祥哥」,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連勝永並因而獲得2,4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連勝永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至69頁、審訴卷第43、5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1至57頁、審金訴卷第57至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羊宝」、「邵昕」、「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審訴卷第43、51頁),被告亦為認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在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供出上游「鄭哲宇」、「洪毓翔」等語(審訴卷第53頁),惟經本院函詢後,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鄭哲宇」、「洪毓翔」,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另考量其本件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所獲報酬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71至77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無扶養他人(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400元報酬(審訴卷第43頁)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國際」、「陳○○」、「羅世傑」印文各1枚、「羅世傑」署名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含偽造之「○○國際」、「陳○○」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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