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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許汶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99號、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汶栩(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許汶栩擔任先聽從「葉一芳」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存)款憑證,再依「嘉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許汶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葉一芳」、「嘉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 時起,透過Instagram投放兼職工作連結使許偉琪點擊加入LINE投資社群,並向許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注,保證高 額獲利云云,致許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成員約定於1 14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投資款項。許汶栩遂依「嘉良」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許偉琪見面,向許偉琪出示偽造之「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神達國際印文1枚)1張,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許偉琪而行使之,許偉琪因而交付23萬元予許汶栩,足生損害於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偉琪。許汶栩收受該筆贓款後,即依「嘉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許偉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與「葉一芳」、「嘉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起,透過臉書親子社團群組使張嘉淳與 LINE暱稱「恩恩」加為好友,由「恩恩」向張嘉淳佯稱:加入GANESHA網站依指示操作押注遊戲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致張嘉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澄清店面交 價值約50萬0,400元之黃金元寶。許汶栩遂依「嘉良」指示 ,先行列印好之GANESHA現金加值部加值專員識別證及「GANESHA現、黃金加值收款憑證」(其上有「黃金加值部」印文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張嘉淳見面,出示上開 識別證,以表彰其為「GANESHA」加值專員,並向張嘉淳收 取之價值約50萬0,400元之黃金元寶,復將上開收款憑證交 付予張嘉淳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張嘉淳交付50萬0.400元 之黃金元寶之意,足生損害於GANESHA公司及張嘉淳。許汶 栩收受該贓物後,即依「葉一芳」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張嘉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許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汶栩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淳、許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嘉淳提出之「GANESHA 現、黃金加值收款憑證」、購買金元寶之刷卡簽單、對話紀錄、被告於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上開麥當勞澄清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偉琪提出之「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字第236號 卷第31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葉一芳」該詐欺集團分別就事實欄一、(一)、(二)共同偽造「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GANESHA現、黃金加值收款憑證」上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就事實欄一、(一)、(二)偽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一、(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葉一芳」、「嘉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嘉淳、許偉琪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所犯洗錢為自白,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張嘉淳、許偉琪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嘉淳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嘉淳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此有調解筆錄與告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審訴字第236號卷第23頁、第25頁),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偉琪達成和解、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張嘉淳、許偉琪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聯店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父母、有心率不整、胃潰瘍之身體狀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未扣案之「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神達國際」印文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未扣案之GANESHA現金加值部加值專員識別證及「GANESHA現、黃金加值收款憑證」各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憑 證上偽造之「黃金加值部」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張嘉淳、許偉琪所交付之黃金及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各次犯行均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許汶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許汶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GANESHA現金加值部加值專員識別證及「GANESHA現、黃金加值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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