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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黄筠雅

  • 被告
    蔡旻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經理」等人所組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蔡旻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天成」、「○○科技客服」向甲○○ 佯稱:可面交現金以參與投資項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多次交付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嗣由蔡旻宏列印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工 作證,並於該單據上以偽刻之「吳○○」印章蓋印印文及填載 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於113年7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2樓星巴克與甲○○見面,並 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財務部授權 經理吳○○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70,000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甲○○,蔡旻 宏再將上開10,070,000元元置於左營高鐵站外某處廁所內以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旻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63至67頁、審金訴卷第61、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警卷第97至1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單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至113、127至129、169至177頁、偵卷第59、71至92頁、審訴卷第73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3至9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甚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極為深遠、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私文書,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除本案外,有眾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無扶養他人、罹有氣喘(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67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單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單據及工作證,均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另偽刻之「吳○○」印章1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73至94頁)可佐,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含偽造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吳○○」印文各1枚 2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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