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欣如
- 當事人楊侑霖、A0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89頁、第94頁、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⑶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之印文、「林冠宇」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物 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太陽能、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倍利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印文、「林冠宇」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收據雖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㈢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冠宇」等印章,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 告 A04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波」、「張惠琳」、「賽特」( 下分別稱「林波」、「張惠琳」、「賽特」)及其他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A04每次收 取款項,可獲得不詳數額之分配作為報酬。A04遂與「林波 」、「張惠琳」、「賽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A02,向其佯稱:可 以依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指示提供資金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A02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文化中心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A04擔任本次 面交車手,A04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據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顯華」等印文及經辦人「林冠宇」之簽名、印文,下稱本案收據),隨即再前往本案地點,向A02出示本案收據,假冒為「倍利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之「林冠宇」,以取信A02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A02,並向A02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收 取上開現金後,隨即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本案地點附近之草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自行前往領取,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收據、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收據上蓋印有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顯華」之印文及「林冠宇」之簽名、印文,用以表彰「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之投資 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上開印文,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波」、「張惠琳」、「賽特」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針對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則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有本 署114年5月1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審判中亦 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不再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 八、然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其於112年間即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有遭判決 幫助詐欺等罪嫌之經驗,卻仍再行參與詐欺集團,至今於全國涉有多件詐欺案件接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前次偵查、審判經驗均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教化應尊重法秩序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 被告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是此條沒收規定自仍以洗錢之金額仍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原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上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被告之事實管領中,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業因本案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顯華」等印文及經辦人「林冠宇」之簽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因未扣案,且本案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文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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