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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黄筠雅

  • 被告
    呂岳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岳鴻與丁○○、己○○、丙○○(上三人業經本院審結)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驚濤駭浪」、「心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車手丁○○取款及第一線收水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呂岳鴻即與丁○○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岳鴻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 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驚濤駭浪」指示 呂岳鴻、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 由丁○○向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 ,以表彰其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戊○○○,因而詐得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丁○○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予在場監 視之呂岳鴻,復由呂岳鴻攜往「驚濤駭浪」指定地點藏放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告訴人面交時間、金額及分工情形暨偽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岳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67至368),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7頁、審訴卷第367至368、377、3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9、69至73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取款時所攝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同案被告丁○○另案為警查獲暨扣案工作證之 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5、97至108、1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審訴卷第368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其自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被告符合修正前及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等處 斷刑框架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固有如「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又上開文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然該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有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12頁),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 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被告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有前述減刑事由;此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參以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427至434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同案被告丁○○向告訴 人行使之偽造私(特種)文書,亦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特種)文書均未查扣,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㈢洗錢標的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轉交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面交時間及金額 分工情形 參與共犯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交付30萬元 丁○○ 呂岳鴻 「驚濤駭浪」 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⑵上有偽造之「○○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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