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張瑾雯
- 當事人林珊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未扣案之「交割員林姍鳳」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珊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向鄭婷友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下載惠達國際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婷友陷入錯誤, 與該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林珊凰復依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印有「惠達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林姍鳳」署押1枚)及「交割員林姍鳳」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上揭時間,抵達上開 約定地點與鄭婷友見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已表彰其為惠達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鄭婷友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鄭婷友所交付之款項30萬元,足生損害於惠達公司、王立民、林姍鳳及鄭婷友。林珊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鄭婷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婷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珊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婷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林姍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謝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自動繳交乙節,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86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及未扣案之「交割員林姍鳳」工作證各1 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林姍鳳」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交付3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1,000元 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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