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陳松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蔣舜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杜宥康律師
- 被告
- 吳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第6512號、第8014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完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7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A08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靜怡」、「張永彥」、「興誠」、「宏偉」及「duck小新2.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6、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A05、A06、A07、A08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怡」與A04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A05、A06、A07、A08即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一)A05於113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自由門市,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上載有姓名:A05,下稱甲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甲收據)1張上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予A04以行使,以表彰收得A04交付2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及A04。嗣A05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6於113年12月27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A04住處前,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忪富【與A06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下稱乙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75萬元,以表彰收得A04交付75萬元款項之意,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乙收據)1張上偽簽「陳忪富」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陳忪富及A04。嗣A06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07於113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至A04上開住處前,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蔣瞬安【與A07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下稱丙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85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丙收據)1張上偽簽「蔣瞬安」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表彰收得A04交付8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蔣瞬安及A04。嗣A07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A08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至A04上開住處前,向A04出示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雙鴻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婕翎【與A08之真實姓名不同】、部門:財務部、職務:業務經理,下稱丁工作證)以行使,以表彰其為雙鴻公司之員工,再向A04收取10萬元,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雙鴻公司收據(下稱丁收據)1張上偽簽「吳婕翎」署名1枚後交予A04,以表彰收得A04交付1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雙鴻公司、吳婕翎及A04。嗣A08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5、A06、A07、A08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丙、丁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金紀錄截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被告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4年6月17日橋檢春冬114偵4579字第1149032643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A07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A07「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核被告A05、A06、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7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4人與「王靜怡」、「張永彥」、「興誠」、「宏偉」及「duck小新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各別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甲、乙、丙、丁收據上印文及「陳忪富」、「蔣瞬安」、「吳婕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A05、A06、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07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A05、A07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被告A06、A08則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A05、A06無犯罪所得,被告A08、A07之犯罪所得已扣案(詳後述)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經查:
⑴被告A05、A0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A05、A06本案所犯之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94頁),則該2,000元應屬被告A08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A08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19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9至211頁),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A07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是被告A07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7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167頁、審訴卷第76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90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7頁),自得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A07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2、至被告A05、A06、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被告A05、A06無犯罪所得,被告A08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5、A06、A08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05、A06、A08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被告A07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該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A07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A07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A07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A07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自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5、A06、A08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A07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A05、A07已各以8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7已實際賠償其中28萬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A05、A07從輕量刑之機會或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5至138頁、第183頁、第237頁、第261頁);兼衡被告4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A05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6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遊樂設施安裝,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腳因車禍骨折;被告A07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A08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媽媽,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A07為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A07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A07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A07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A07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A07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履行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調解條件詳如附表二所載)。又倘被告A07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甲、乙、
丙、丁收據及未扣案之甲、乙、丙、丁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4人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4人各自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乙、丙、丁收據上所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及「陳忪富」、「蔣瞬安」、「吳婕翎」之署名各1枚,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20萬元、75萬元、85萬元及10萬元(合計190萬元),均業經被告4人取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4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A07、A08因本案各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A05、A06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A05、A06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除甲、乙、丙、丁收據外之收款收據6張及協議書1張(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33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及未扣案之員工「A05」、「陳忪富」、「蔣瞬安」、「吳婕翎」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出處 1. 20萬元 即甲收據:上有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及「A05」之署名1枚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37頁 2. 75萬元 即乙收據:上有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及「陳忪富」之署名1枚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13頁 3. 85萬元 即丙收據:上有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及「蔣瞬安」之署名1枚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第25頁 4. 10萬元 即丁收據:上有偽造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及「吳婕翎」之署名1枚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87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A07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5萬元,現場給付並經聲請人當場如數點收無訛。 ㈡其中20萬元,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60萬元,自114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1號民事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