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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許欣如

  • 當事人
    温雅雲林宛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雲 林宛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二、林宛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温雅雲、林宛儒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所載「『溫雅雲』」更正為「『温雅 雲』」;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至第5行所載「出示『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補充更正為「出示工作證及蓋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温雅雲、林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14年贓字第232號收據、刑事陳述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民國114年9月16日及24日之函文暨林宛儒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與相關報案資料(審訴字卷第85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7頁、第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林宛儒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檢警發覺前,即於113年12月3日12時13分許,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邱奕鳴係於113年12月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察覺遭騙,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9月16日及24日之函文暨林宛儒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與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5頁至第8頁;審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審訴字卷第86頁),並已繳回 扣案,有前引之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審酌林宛儒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因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林宛儒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林宛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有自首情形,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分別獲有1,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 温雅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食品公司、需扶養其小孩及婆婆;林宛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69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林宛儒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並與告訴人以給付7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宛儒固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此外,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業 據渠等供認在卷(審訴字卷第86頁),林宛儒部分已將其犯罪所得6,000元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温雅雲部分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渠等 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考量工作證及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 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   告 温雅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宛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雅雲、林宛儒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温雅雲、林宛儒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温雅雲、林宛儒遂各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奕鳴佯稱:下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 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邱奕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交款: (一)温雅雲於113年7月間,加入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0月1日11時許,依「吳頌恩」之指示,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向邱奕鳴收款 ,並向邱奕鳴出示工作證及蓋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溫雅雲」等印文之存款憑證,用以取信邱奕鳴。嗣經温雅雲將該存款憑證交予邱奕鳴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邱奕鳴收取20萬元後,再由温雅雲將該款項放在某停車場之某台車輛下方,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吳頌恩」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林宛儒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明杰」、「阿瀚」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1月28日13時30分許,依 「阿瀚」之指示,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向邱奕鳴收 款,並向邱奕鳴出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以取信邱奕鳴,並向邱奕鳴收取50萬元後,再由林宛儒將該款項轉交「阿瀚」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邱奕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雲、林宛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鳴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各與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係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粲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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