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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明龍

  • 被告
    葉明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明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先至影印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葉明吉、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更正為「先至影印店列印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葉明 吉、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葉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據此,被告洗錢之犯 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蔡淑怡」、「滄海人生(即舅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陳淑惠受有9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審訴卷第173至174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 證1張(偵卷第29頁)及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27頁),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偵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   告 葉明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吉於民國113年6月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淑怡」、「蒼海人生」(即「舅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明吉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葉明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蒼海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上 午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淑惠,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得款。嗣葉明吉依「蒼海人生」指示,先至影印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葉明吉、部門:外務部、職稱:外務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 張(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 ,於同日18時許前往上址,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兆品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取信於陳淑惠,復交付本案收據與陳淑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陳淑惠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葉明吉,葉明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蒼海人生」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陳淑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所任職公司、部門及職位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兆品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 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兆品公司」印文1枚,既附屬於偽造之本案收據上, 自無庸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兆品公司」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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