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美晴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亦安」、「張亦安」、「傅慧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E22-專案鑽石投資」、「聯捷投資」與謝克強聯繫,佯稱:面交金錢,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克強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5月22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雞岡山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詎黃美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美晴於同(22)日11時20分許,依「吳亦安」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私文書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慧貞」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林慧貞」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謝克強碰面。然謝克強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黃美晴碰面。兩人見面後,由黃美晴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以表彰其為聯捷公司人員欲向謝克強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捷公司、林慧貞、謝克強。然於黃美晴出示本案收據予謝克強簽署之際,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美晴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謝克強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對話紀錄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橋檢春生114偵10685字第114903482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慧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案件(幫助犯洗錢),竟未能悔改,變本加厲,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報警處理,被告未及取款即遭員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害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罹患惡性腫瘤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慧貞」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員林慧貞」工作證1張 2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