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艷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0、9374、109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艷霜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艷霜加入廖○○(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江○○(上二人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布丁」、「新光銀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卓艷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卓艷霜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蕭○○瀏覽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卓艷霜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並於113年9月16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向蕭○○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蕭○○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蕭○○,卓艷霜復將該10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新光銀行」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黃○○瀏覽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卓艷霜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4示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並於113年9月17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大學」,向黃○○行使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黃○○交付之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黃○○,卓艷霜復將該3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新光銀行」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投資訊息,適李○○瀏覽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當沖股票即可獲利,需繳納驗證金始能提領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款項,再由卓艷霜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6示○○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於113年9月18日8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石潭門市」,向李○○行使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因而詐得李○○交付之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李○○,卓艷霜復將上開3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新光銀行」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卓艷霜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至27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9至15、81至82頁、審訴卷第376、384、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黃○○、李○○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9至45、55至57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偵二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告訴人李○○提出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原本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9至80、85、9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35至36頁、他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25至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俱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罪,又其供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合計獲得1萬9,000元,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未獲得約定報酬等語(警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82頁、審訴卷第376頁),經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該次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該次犯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李○○被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此部分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⒉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迄至本案宣判時點仍未繳回1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蕭○○、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上游成員有「阿彥」、「王勝賢」等人,惟本案尚未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407至410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甫因車禍骨折(審訴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獲得1萬9,000元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經告訴人李○○提出原本予警查扣且附卷可按(警一卷第95頁),其餘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各次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不詳 3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含偽造之「○○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李善莉」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印文各1枚、「李善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原本存於警一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卓艷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卓艷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卓艷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276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925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