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5,8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育

張仁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士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仁碩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仁碩、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陳淑蕙、連振安、證人即被害人劉厚至、證人楊家穎、范亦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黃士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士育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第4行至第5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黃士育、張仁碩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莊哲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112年間」更正為「113年7月間」、第10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陳淑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所載「其等」後補充「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第9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9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連振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面交時間「12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12分許」。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審訴字卷第173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莊哲維施用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黃士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告訴人莊哲維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㈡論罪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⑴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張仁碩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張仁碩分別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之印文、「林威廷」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張仁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黃士育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駕駛懸掛偽造AKU-5918號車牌2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黃士育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黃士育及「義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黃士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張仁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黃士育部分

⑴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黃士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黃士育雖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係於113年9月25日】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自承獲有報酬日薪2,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迄至判決前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仁碩部分

⑴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3,000元並已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查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張仁碩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受有財物損失外,復對告訴人莊哲維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金額非低,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黃士育復為逃避警察追緝,因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張仁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88頁);暨黃士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2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張仁碩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黃士育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張仁碩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惟均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黃士育犯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⒉另審酌張仁碩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二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⒊至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及4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另審酌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黃士育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張仁碩部分張仁碩於偵查中稱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若為免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⑴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HUAWEI手機,係供黃士育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AKU-5918號車牌2面,係供黃士育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如附件附表所示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黃士育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張仁碩部分

⑴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印文、「林冠宇」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收據雖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⑵本案未扣得張仁碩持以向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林威廷」等印章,惟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張仁碩向告訴人等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張仁碩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犯罪事實二 黃士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仁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仁碩於民國113年8月
    間某日,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義仔」、
    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仁碩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0227號提起公訴在案),黃士育擔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
    工作機聯繫被害人面交款項事宜之客服人員,張仁碩則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詎黃士育、
    張仁碩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士育與張仁碩(張仁碩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27號提起公
    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廣告,適有莊哲維上
    網瀏覽後信以為真,先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啟銘
    」為好友,俟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啟銘」之名義向莊哲
    維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莊
    哲維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乃察覺有異,
    便向警方報案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黃士育隨即接獲「迪麗熱巴」指示,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工作機撥打莊哲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面
    交時間、地點,張仁碩再聽從「💰💰」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林威廷」鑫淼投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113年9月
    25日16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向莊哲維自
    稱鑫淼投資收款專員「林威廷」,並出示鑫淼投資工作證取
    信對方向其收取250萬元,後張仁碩拿出上揭現金收款收據
    供莊哲維簽名,過程中因「💰💰」指示張仁碩到外面查看有
    無異狀,在一旁監控埋伏之警員立刻上前表明身分,詎張仁
    碩聞言拔腿狂奔逃離現場,惟警方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逮捕而未遂。
(二)黃士育、張仁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仁碩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臉書上刊登股
    票投資資訊,適有陳淑蕙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
    稱「林雅惠」為好友,並加入「財運亨通股」之LINE群組,
    其等向陳淑蕙佯稱:可註冊「福邦國際投資」之投資網站並
    可透過其等代為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蕙陷於錯誤
    ,允以面交款項35萬元。黃士育隨即接獲「迪麗熱巴」指示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陳淑蕙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聯繫面交時間、地點,再由張仁碩先自不詳成員
    處取得印有「林威廷」之工作證及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並於113年9月25日8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
    與陳淑蕙面交款項,依指示出示印有「林威廷」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威廷,復將
    前開偽造之收據(上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威
    廷」之印文各1枚)持交陳淑蕙行使,以表彰收得陳淑蕙交
    付3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威廷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張仁碩收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予上
    手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三)黃士育、張仁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仁碩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臉書上刊登股
    票投資資訊,適有連振安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陸續加入LI
    NE暱稱「陳琪琪Kiki」、「智嘉客服子涵」為好友,其等向
    連振安佯稱:可將錢交給其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振安
    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30萬元。黃士育隨即接獲「迪麗熱
    巴」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連振安所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面交時間、地點,再由張仁碩先自
    不詳成員處取得印有「林威廷」之工作證及智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並於113年9月25日12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連振安面交款項,依指示
    出示印有「林威廷」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智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威廷,復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上有「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公司負責人「葉培誠」
    之印文1枚、「林威廷」之署押1枚)持交連振安行使,以表
    彰收得連振安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威廷及智
    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張仁碩收得上開款
    項後全數交予上手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黃士育與「義仔」為躲避查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義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懸掛前
    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予黃士育使用,再由黃士育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莊哲維、陳淑蕙及連振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士育有聽從「迪麗熱巴」指揮,佯裝為客服人員而負責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聯繫告訴人莊哲維、陳淑蕙及連振安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面交車手依指示前往該等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而交付上手等事實。 2 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張仁碩有於113年9月25日16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向告訴人莊哲維收取250萬元款項。 2.被告張仁碩有於113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連振安面交30萬元款項。 3.被告張仁碩於收款前,會至附近向不詳成員拿取印有假名「林威廷」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面交時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 4.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張仁碩持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廖澤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同案被告廖澤隆向證人范亦均購得,並已讓渡予證人楊家穎,而非其在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哲維遭詐騙之過程,且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250萬元款項,嗣有投資客服專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莊哲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面交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並於113年9月25日16時5分許,將2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張仁碩即收款之外務專員林威廷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淑蕙遭詐騙而允以交付35萬元款項,嗣有投資客服專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陳淑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面交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並於113年9月25日8時45分許,將35萬元款項交付予自稱福邦投顧名牌為林威廷之人等事實。 6 告訴人連振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振安遭詐騙而允以交付30萬元款項,嗣有自稱為智嘉投資客服專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連振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面交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並於113年9月25日分12時30分許,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掛有「外派專員 林威廷」工作證之被告張仁碩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劉厚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AKU-5918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事實。 8 證人楊家穎、范亦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係由證人范亦均讓渡予同案被告廖澤隆,再讓渡予證人楊家穎,證人楊家穎再讓渡予林宥丞等事實。 9 告訴人莊哲維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蕙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3年9月25日)、告訴人連振安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仁碩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過程。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9月25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 佐證被告張仁碩確有於113年9月25日8時4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柳營區之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黃士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事實
    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張仁碩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而由被告張仁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綽號「義仔」、Telegram暱稱「💰💰」、「迪麗
    熱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前開行為雖非全然同一,然其上開犯行,
    均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主要目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
    ,請均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黃士育就事實欄一之3次犯行及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
    張仁碩就事實欄一、(二)、(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
    2人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2年有期徒刑,並不予
    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1.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HUAWEI手機1支,為被告黃士育用於向
    被害人聯繫詐騙款項面交事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迪
    麗熱巴」聯繫之用,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印有「林威廷」之工作證、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上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威廷」之印文各1
    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公司負責人「葉培
    誠」之印文1枚、「林威廷」之署押1枚)係被告張仁碩所為
    事實欄一、(二)、(三)犯行用以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
    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前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福邦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林威廷」之印文各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2枚、公司負責人「葉培誠」之印文1枚、「林威
    廷」之署押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AKU-5918號車牌2面,為被告黃
    士育持有而使用中,且為供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K盤1個 黃士育  2 愷他命香菸1支   3 HUAWEI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4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5 AKU-5918號車牌2面   6 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  車身號碼:ZGE00-0000000 引擎號碼: 3ZRB139297 7 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張 廖澤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