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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明龍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張亦杰」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益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三補充更正為「張益城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張亦杰的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盈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章』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9月20日8時50分,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會議室,向陳振乾出示前開偽造之 識別證,並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張亦杰』署名1枚 及按捺指印1枚後交付陳振乾,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以示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向陳振乾收取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張亦杰、陳振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振乾遭詐欺案相片冊各1份(警卷第25至29、49至57頁)、被告張益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本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審訴卷第58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無力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未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 ,業如前述,且被告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陳振乾,致被害人陳振乾受有25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9,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之「張亦杰」工作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張亦杰」署 名及指印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即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   告 張益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城於民國113年9月20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益城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 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致使陳振乾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陳振乾提供股票投資心得,並佯稱可以下載投資「盈銓AI智慧APP」云云,陳振乾陷於錯誤,即 依照指示下載APP,創設投資帳號,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 資之款項。 三、張益城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張亦杰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9月20日8時50分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會議室,向陳振乾出示前開偽 造之識別證,簽署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陳振乾,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四、張益城分別於前揭時地收取陳振乾所交付之現金後,即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 五、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振乾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益城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 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又: ㈠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從事詐欺取贓,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請予以從重量刑,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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