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城

陳柏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益城、陳柏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所載「收據」等詞,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所載「印章」更正為「印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渠等主觀上已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訴卷第59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張益城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造「張亦杰」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張益城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張益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審訴卷第60頁),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柏安則於偵查時否認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偵6067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凃馨文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被告張益城獲有3,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張益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保全、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柏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開量刑因子,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等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張益城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益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亦杰」之署名及指印,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被告張益城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益城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認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張益城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益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柏安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張益城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張益城
        陳柏安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
    屬的詐欺集團,並招募張益城加入,2人與該集團之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益城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
    作。
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凃
    馨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項
三、張益城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張亦杰的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9月25日19時許,
    前往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鐵道公園),向凃馨文出示前開
    偽造之識別證,簽署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凃馨文,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四、張益城於前揭時地收取凃馨文所交付之現金後,即再依照詐
    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付其他
    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
    有贓款之利益,再由陳柏安轉交張益城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
    3000元。
五、案經凃馨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張益城加入並轉交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凃馨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蒐證照片、存款憑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安、張益城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
    際網路散布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2人從事詐欺取贓,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
    請予以從重量刑,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