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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明龍

  • 被告
    林亦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亦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亦 辰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之指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三、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至4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鄭玉美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暱稱『陳柏霖』、『江家瑗』加為好友,隨後再加入『智慧大學堂』群組」 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15時前某日刊登 廣告(無證據證明林亦辰知悉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鄭玉美透過廣告附帶之LINE聯絡資訊,加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瑗』為好友,隨後再加入『智慧大學堂』群 組」;犯罪事實欄二、(二)第2至7行「攜帶及出示印有『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精誠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各1張,……,足以生損害 於『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 確性」更正為「攜帶及交付已蓋用偽造『精誠投資』印文1枚 之收款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刪除編號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補充「 被告林亦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刪除起訴法條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部分(審訴卷第5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僅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規定。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陳柏霖」、「江家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未自白(114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第36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 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蔬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31、45頁),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已因上 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審訴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   告 林亦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亦辰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柏霖」、「江家瑗」(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並承諾林亦辰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 二、林亦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陳柏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鄭玉美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暱稱「陳柏霖」、「江家瑗」加為好友,隨後再加入「智慧大學堂」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玉美佯稱:可加入「精誠」之APP(網址http://app.nkggjtum.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5月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 場中壢旗艦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林亦辰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許,在上址「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中壢旗艦店」前,攜 帶及出示印有「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精誠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各1張,用以表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鄭玉美詐稱要收取投資款100萬元等語, 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隨後,林亦辰再於同日 稍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鄭玉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將鄭玉美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採驗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亦辰指紋卡之右小、右姆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鄭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亦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方將告訴人鄭玉美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採驗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亦辰指紋卡之右小、右姆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美有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林亦辰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被告林亦辰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31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鄭玉美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玉美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收款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被告與暱稱「陳柏霖」、「江家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自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業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00萬元,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精誠投資」印文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 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暱稱「陳柏霖」、「江家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00 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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