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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明龍

  • 當事人
    許小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扣 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足生損 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後,補充「許 小萱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A03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QOO」、「日進斗金」、「趙紅兵」、「速」等詐 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與「林梓晴」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QOO」、「日進斗金」、「趙紅兵」、「速」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73頁,審訴卷第51、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款車手,致告訴人A03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多筆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併考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0,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偽造之扣案威文公司收款憑證、未扣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與「林 梓晴」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A03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交付 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後,已去向不明,且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2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A03聯繫,並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名稱「WVST牛市常虹4」 ,且協助A03至網站名稱「WVST威文富投」註冊帳號,並下 載「WVST」APP後,使用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面交現金儲值進入前開網 站帳號後,可透過前開APP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及後紅路37巷8弄向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嗣使用飛機軟體暱稱「日進斗金」、「QOO」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4假冒為專員「林梓晴 」並列印偽造之「外務專員林梓晴」之工作證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且在前開收款憑證簽名後前往取款,A04於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3查 看後,即向A03收取10萬元並將前開收款憑證行使交付予A03 簽名後離開,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嗣因A03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拖延,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小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使用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各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QOO」、「日進斗金」、「趙紅兵」、「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梓晴」署名之行為後,再為行使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依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所偽簽「林梓晴」之署名、「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印文,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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