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NG JIA YIAO(中文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HONG JIA Y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HONG JIA YIA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商業合作合約書」均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更正刪除,第4行所載「私文書」後補充「及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HONG JIA YIAO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HONG JIA YIA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審訴字卷第67頁、第73頁、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林合森」等印文及「林合森」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已載明被告於便利超商列印工作證,並於與告訴人楊孝武碰面時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訴字卷第67頁、第7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訴字卷第67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農業、需扶養其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7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驅逐出境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入境,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簽證效期僅至113年11月22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林合森」等印文及「林合森」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林合森」等印章,惟就該工作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再於本案被告犯行項下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財物,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被 告 HONG JIA YIAO(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NG JIA YIAO(中文名:康家耀)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牛市先鋒(股票)」之
投資群組廣告,致使楊孝武主動加入該投資群組,再由其他
成員已以暱稱「顏卉穎」主動將楊孝武加為好友,並對之佯
稱可以下載天選的軟體,進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楊孝武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軟體,並與「顏卉穎」聯繫,
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的投資款;
㈡康家耀即於113年10月29日,先在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以「
林合森」為名之工作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
作合約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偽造之文
件;康家耀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與楊孝武碰面;
㈢康家耀與楊孝武碰面後,康家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前開偽造之商業合作合約書,再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中偽
簽林合森之姓名,及填具30萬元之數字後,交付給楊孝武收
執,而楊孝武則當面交付30萬元現金給康家耀;
㈣康家耀於得手30萬元現金後,即依照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3
0萬元現金丟入某台自用小客車的車窗內,另由其他不詳成
員取得該筆款項,藉以隱匿該筆贓款流向。
二、案經楊孝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家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不諱。 2 ⑴告訴人楊孝武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受詐騙之經過,及與被告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前往左列超商,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4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商業合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被告偽造左列文件,並當面向告訴人出示此等文件後,再交付商業合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康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0、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
㈠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透
過網際網路散布資訊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請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傳,仍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建請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