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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蔡凌宇

  • 被告
    王榮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榮川(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專員(知恩)」、「LEO」、「總務會計 」、「Hao Yi專員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刊登投資廣告,並於同年3月間,以LINE暱稱「潘婉婷」、「營 業員-美昕」向趙國卿佯稱:可以跟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趙國卿陷於錯誤,而自同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多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4萬元現金給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趙國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王榮川、「李專員(知恩)」、「LEO」、「總務會計」、 「Hao Yi專員Le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相同詐欺話術詐欺趙國卿,趙國卿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150萬 元。王榮川遂依「LEO」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本案憑 據),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趙國卿見面,出示附表編號2 、3所示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以表彰其為逸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升公司)員工,復交付本案憑據予趙國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逸升公司、代表人呂金發及趙國卿。嗣趙國卿持現金150萬元(其中含148萬元假鈔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真鈔2萬元)交付王榮川之際,王榮川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真鈔部分已發還趙國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榮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持用之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取對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4年6月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出示手機內的工作證照片給被害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且本案確無扣得實體之工作證,而該工作證之照片檔案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 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李專員(知恩)」、「LEO」、「總務會計」、「Hao Yi專員Le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李專員(知恩)」、「LEO」、「總務會計」、「Hao Yi專員Lee」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本次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有1個子女、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有心臟病、帕金森式症 、高血壓、憂鬱症、有身心障礙手冊第四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告訴人使用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憑據所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金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已因手機沒收而包括在內,亦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秘書」、「李知恩專員」、飛機通訊軟體「雉程專員」、「LEO」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與「李知恩專員」、「LEO」及其他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後遭埋伏之警方逮捕,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起訴書(下稱19710號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 起公訴,於114年7月11日繫屬高雄地院(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9710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卷第69頁、第77至84頁),對比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亦有「李專員(知恩)」、「LEO」,且被告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4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 後繫屬法院,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20,000元 如左 2 三星廠牌S24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17、IMEI2:000000000000000/17) 1支 3 三星廠牌S25手機(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38、IMEI2:000000000000000/38) 1支 4 本案憑據(其上均載有「日期:114年6月2日」、「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收款公司: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蓋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各1枚) 2張 5 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契約書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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