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陶家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陶家慶」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彤彤」、「林建仁」、「豪豪」、「王敬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提供免費投資書籍廣告 ,張連枝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億園」、「劉欣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張連枝佯稱:有與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股票,需支付利潤始能出金云云,致張連枝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12 月24日9時40分許,在張連枝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 住處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陶家慶遂依「王敬嚴」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泓策(起訴書誤載「鴻策」,應予更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羣」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泓策公司員工 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陶家慶、職位:財務部-外務員,下 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張連 枝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泓策公司之外務員,並在本案收據上署名,復將本案收據交付張連枝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張連枝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郭冠羣」及張連枝。陶家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王敬嚴」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張連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陶家慶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連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彤彤」、「林建仁」、「豪豪」、「王敬嚴」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有報酬,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中,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第73至74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員工、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心臟不太好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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