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許欣如
- 當事人陳鎮、蔡子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 蔡子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蔡子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蔡子欽之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鎮、蔡子欽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吳佳麟、張儒文及劉弘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正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㈡附表所載「外務業務員」均更正為「外務營業員」、「善德路」均更正為「善德街」。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鎮、蔡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贓字第290號收據(審訴字卷第132頁、 第140頁、第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陳鎮,蔡子欽部分則均有適用(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⑶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蔡子欽分別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宏芳程」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蔡子欽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陳鎮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蔡子欽部分則已繳交其犯罪所得6,000元(詳四、沒收部分所述),有前引 之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蔡子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蔡子欽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陳鎮於偵查時並無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字卷第309頁),自 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王銘毅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蔡子 欽獲有6,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 陳鎮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蔡子欽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蔡子欽部分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 揭量刑因子,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蔡子欽參與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 (審訴字卷第132頁),又該犯罪所得6,000元已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蔡子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陳鎮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供蔡子欽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蔡子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宏芳程」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蔡子欽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考量工作證及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蔡子欽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 告 吳佳麟 陳鎮 蔡子欽 張儒文 劉弘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陳鎮、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邦德」 、「馬東石」、「冰塊」、「元寶」、「黃金萬兩」、「貝克漢」、「沐夢」、「豬仔」、「ferrari」、「楠梓金城 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陳鎮則負責擔任引薦車手暨發放薪資之招募人員。嗣吳佳麟、陳鎮暨其所引薦之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銘毅,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銘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分別依「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並於該等現金收據上偽蓋宇智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印文,及偽蓋或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承辦人員之印文或署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工作證,佯以宇智公司員工之名義取信於王銘毅,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與王銘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公司、金管會及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承辦人員,王銘毅並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再分別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王銘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陳鎮、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工作證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影本、宇智公司保密條款、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涉案車手工作證及真實身分辨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採證照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任職公司、部門、職務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宇智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吳佳麟、蔡子欽、張儒文及劉弘澤上揭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 任車手、招募人員之角色,而以此等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5人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5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或招募人員,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宇 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均為被告5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公司、金管會、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承辦人員之印文或署押,既均附屬於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宇智公司、金管會、如附表所示之宇智公司承辦人員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佳麟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本案車手可抵銷其積欠「沐夢」之2,000元債務等語,被告蔡子欽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擔任本案 車手可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語,是此等部分自屬被告吳佳 麟及蔡子欽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鎮、張儒文及劉弘澤則均於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表: 編號 車手 工作證所載內容 現金收據所載印文、署押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吳佳麟 姓名:黃奕廷 部門:營業部 職位:外務業務員 印文:宇智公司、金管會 黃奕廷 署押:無 113年7月3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40萬元。 2 蔡子欽 姓名:宏芳程 部門:營業部 職位:外務業務員 印文:宇智公司、金管會 署押:宏芳程 113年7月10日8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30萬元。 3 張儒文 姓名:王志中 部門:外勤部 職位:外勤專員 印文:宇智公司、金管會 署押:王志中 113年7月11日8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00萬元。 4 劉弘澤 姓名:林致宜 部門:外勤部 職位:外勤專員 印文:宇智公司、金管會 林致宜 署押:無 113年7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8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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