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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明龍

  • 被告
    潘俊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俊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4行「而潘俊憲則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立白』等印文 之收據1張,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 號,向陳柏年出示上揭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簽上『黃政賢』後,交付予陳柏年而行使之」,補正更正 為「而潘俊憲則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專用章』及負責人『陳立白』等印文之收據1張,復於同 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陳柏年出示 上揭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黃政賢』 署名1枚後,交付予陳柏年而行使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補充「被告潘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與「盧燕俐」、「Echo」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陳柏年,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 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5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可考(審 訴卷第47頁),足見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親、配偶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兆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黃政賢」印文及署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陳柏年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   告 潘俊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憲於民國114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燕俐」、「Echo」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潘俊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柏年,向其佯 稱可認購股票獲利,惟必須繳納資金云云,致陳柏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潘俊憲則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立白」等印文之收據1張,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巷00號,向陳柏年出示上揭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簽上「黃政賢」後,交付予陳柏年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柏年、「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黃政賢」,嗣潘俊憲收取陳柏年交付之50萬元後,潘俊憲即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嗣經陳柏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在收據上偽簽「黃政賢」之名並提供給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盧燕俐」、「Echo」及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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