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香
- 選任辯護人
- 李耀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瑞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二、林瑞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瑞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及「美高梅在線客服」(下稱「林」及「美高梅在線客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楊語彤,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人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瑞香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後,可預見土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若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並轉交,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與「林」及「美高梅在線客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葉櫻桃,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帳戶內,林瑞香再依「美高梅在線客服」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在土銀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葉櫻桃遭前揭集團成員詐騙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依「美高梅在線客服」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9、10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語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語彤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欺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提領相關款項並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幫助犯,對於正犯部分我沒有做,我對此並無認識,故否認犯罪等語。惟查: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提領相關款項並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櫻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資料予「美高梅在線客服」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美高梅在線客服」,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已如前述,繼而因「美高梅在線客服」聯絡被告要求其提領土銀帳戶匯入之3萬元款項,並提供指定之帳戶供被告匯款,有被告與「美高梅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47頁),而被告早於113年10月17日提領款項前之同年月1日即對「美高梅在線客服」表示:「要是你們敢拿我資料和提款卡去詐騙的話,我會報警處理,我也會掛失重辦的」,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源,且其從事之行為可能係提領款項之車手乙情,已有預見,而其在已預見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美高梅在線客服」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轉匯至「美高梅在線客服」指定之不詳帳戶中,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美高梅在線客服」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美高梅在線客服」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法律適用之說明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告雖將農會、土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予「美高梅在線客服」,然因該等帳戶實際被用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洗錢,而成立幫助洗錢罪或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毋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為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亦誤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詐欺、洗錢行為,均已為其犯罪事實一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詐欺正犯行為所吸收,因而漏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之記載,且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與辯護人討論後亦承認犯罪,就一般洗錢罪正犯部分亦經充分答辯(審訴卷第71、98-99、10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土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部分,於提領款項前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於113年10月15日經告訴人葉櫻桃轉入土銀帳戶後,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提領,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在提供農會帳戶以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後,進而為提領附表編號2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正犯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幫助洗錢罪,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㈦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林」或「美高梅在線客服」間(無證據證明「林」及「美高梅在線客服」非屬一人分飾多角且被告對於「林」及「美高梅在線客服」確為不同之人有所認識或預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僅一為正犯、一為幫助犯,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將農會、郵局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實屬不該。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提供帳戶與「美高梅在線客服」僅屬角色較邊緣之幫助犯,就犯罪事實一㈡則與「美高梅在線客服」共同遂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擔任取提款車手工作,然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3.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之數量、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物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3萬元之財物並轉匯造成該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終能坦承犯行,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然就犯罪事實一㈡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5.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107頁)。
6.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10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或參與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農會帳戶資料而隱匿楊語彤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將葉櫻桃遭詐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其中3萬元提領後,亦已依「美高梅在線客服」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而葉櫻桃遭詐之其餘款項,亦遭不詳詐欺人員提領,該等贓款雖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此部分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而犯罪事實一㈡而葉櫻桃遭詐欺所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亦已由不詳詐欺人員提領或由被告提領後轉匯,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楊語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取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8時40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113年10月15日10時31分 2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0月15日8時42分 5萬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32分 2萬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32分 2萬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33分 2萬元 113年10月15日10時34分 18,000元 2 葉櫻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購買香港法拍屋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8時43分 1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0月15日12時49分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0月15日12時50分 6萬元 113年10月17日12時28分 3萬元 林瑞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