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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9號、第11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鈺琳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鈺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件欄所載「全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鈺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截圖、工作證與收據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字第11329號卷第35頁、第41頁;審訴字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成本加值部」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有於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慧萍收取現金,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訴字卷第65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LEO」、「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對附件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李慧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宛蓁所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附件所示各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清潔類型的工作、需要扶養爸媽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73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成本加值部」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宛蓁行使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慧萍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成本加值部」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3 蔡鈺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蔡鈺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51號
  被   告 蔡鈺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琳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一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可馨」、「鍾昇」、「李思慧」、「胡均立」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需存入投資資金為由,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慧萍、李宛蓁,蔡鈺琳再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LEO」、「一芳」等人之指示,先行至超商以
    列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約定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慧萍、李宛蓁提示工
    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嗣再依據集團
    成員指示,將詐得之財物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宛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鈺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攜帶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李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訴人李宛蓁、李慧萍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係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偽造之文件 詐得款項 1 李慧萍 114年3月25日7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自由餐廳」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李宛蓁 114年3月26日21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菜公店」 「全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 15萬元 3 李慧萍 114年3月28日7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高雄自由餐廳」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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