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宜琇參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雅」、「營業員-188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卓文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被告依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列印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有「泓景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泓景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公司及告訴人。被告取款得手後,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卓文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希雅」與卓文慶聯繫,並協助卓文慶下載註冊「泓景」APP後,使用LINE暱稱「希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卓文慶佯稱:可透過「泓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朱宜琇。 113年8月2日12時 新臺幣50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