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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明龍

  • 當事人
    楊椀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椀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椀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未扣案「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收據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椀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12時53 分許」更正為「17時2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445700號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各1份(審訴卷第19至41頁)、被告楊椀喬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蘇廷瀚」、「陳偉豪」、「瑾瑜ella」、「陳淑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 卷第65頁),並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爰就其本案犯 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憑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方燦茗,致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打工,日薪1,053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信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憑證、未扣案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上,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千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 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   告 楊椀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椀喬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蘇廷瀚」、「陳偉豪」、「瑾瑜ella」及「陳淑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案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楊椀喬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3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瑜ella」、「陳淑貞」、「信宇官方客服」與方燦茗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 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儲值云云,致方燦茗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27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楊椀喬,而楊椀喬則出示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憑證」(上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1張予方燦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燦茗。嗣楊椀喬旋依上手「陳偉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燦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椀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上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燦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密條款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前揭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收據憑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或尋覓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為圖 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建請從重量處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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