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先行至某統一超商」更正為「先行至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建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64、7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黃琮濱受有21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及「陳建良」署名、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被 告 陳建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黃琮濱佯稱下載「恩杰」
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陳建忠依
「小龍」指示,先行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所示之裕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附表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
署「陳建良」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良,復於上揭時、地,出示附表所示收據取信黃琮濱
,因而取得黃琮濱交付之210萬元,嗣陳建忠將收得款項攜
至予「小龍」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黃琮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收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
156800號函、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223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與「小龍」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
,並偽造附表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收據1紙,係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
定沒收。至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收據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
造印文、署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1日) 1張 ①公司簽章「裕杰投資」印文1枚 ②經辦人「陳建良」署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