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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鄔靜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均更正為「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鄔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34頁、第41頁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雅惠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餐飲、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或2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單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鄔靜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於民國113年11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
    egram暱稱「Lee Hao Yi」、「啊瀚」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鄔靜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並受
    暱稱「啊瀚」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惠佯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林
    雅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5時
    5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高雄路竹店,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鄔靜儀依「啊瀚」指示,
    先行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復
    於上揭時、地,出示附表所示收據單取信林雅惠,因而取得
    林雅惠交付之120萬元,嗣鄔靜儀收得款項攜至「啊瀚」指
    定之地點,並轉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林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附表所示收據單、被告與「Lee Hao Yi」、「啊瀚」之
    對話紀錄(即Telegram群組「鄔靜儀/台南」)各1份附卷可參
    ,堪認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收據單,
    並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單1張,係被告用以出示、交付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收據單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
    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張)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1張 ①眾德投資投資有限公司企業印文1枚 ②董事長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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