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張瑾雯、蔡宜靜、蔡凌宇
- 當事人朱宜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宜琇與LINE暱稱「劉曉慧」、自稱「莊志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慧」與告訴人高慧珍聯繫,並協助告訴人下載註冊「漢神」APP後 ,使用LINE暱稱「劉曉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漢神」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5,100元之款項 。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列印載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有「漢神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哲雄」印文各1枚)、工作證,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漢神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蔡哲雄及告訴人。被告取款得手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莊志文」,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 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8月12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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