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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凌宇

  • 被告
    楊子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營業部營業員「楊卉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子容(原名楊卉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佑」、「阿貴」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起,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假投資訊息,經趙國卿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名稱「節節攀升」、「一路發」等群組,並依群組中暱稱「潘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逸升智股」APP(起訴書記載為盈瑞APP,應予更正),再由暱稱「營業員-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趙國卿佯稱:可現金儲值以操作股票,可安排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趙國卿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2日13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 聖門市」見面,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波波自 助洗衣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投資款項。楊 子容遂依「LEO」指示,先於114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至某 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升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蓋印有「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金發」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各1枚)及屬於 特種文書之逸升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楊卉婷」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至「統一超商新海 聖門市」與趙國卿見面,兩人再一同徒步至「波波自助洗衣店」,楊子容並向趙國卿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逸升公司之營業員,並收取趙國卿給付之現金7萬元後,復在本 案收據填上日期、金額並以「楊卉婷」之名義簽名蓋章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趙國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國卿、逸升公司及代表人「呂金發」。楊子容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LEO」指示,前往其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及工作證轉交其 他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子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面交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翻拍相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 未論及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有行使本案收據及配戴本案工作證等情加以論述,且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意(見審訴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LEO」、「承佑」、「阿貴」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金發」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審訴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警局有指認上游李俊樺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經該分局就此部分回覆:另案被告李俊樺是由被告供稱而查獲等語,有電話紀錄及李俊樺因擔任與被告相同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高 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第1157號判決在卷可證( 見審訴卷第55至70頁),足見被告指證之內容並非無憑。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李俊樺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適用之餘地。 3、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供述內容使警方因而查獲共犯李俊樺,業經說明如上,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53頁),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 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 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萬元,業經被告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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