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未扣案之「陳嘉笙」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陳喬泓」、「夏韻芬」、「恆逸營業員」、「育國智選」、「摩根客服雅婷」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杉本」、「陳喬泓」、「夏韻芬」等假帳號向A02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恆逸」、「摩根」、「育國」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51萬元。A04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在不詳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日期為113年6月19日,其上蓋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陳嘉笙」印文1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恆逸公司「陳嘉笙」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5時53分許,抵達上開相約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恆逸公司之員工「陳嘉笙」,向A02收取251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入金額及簽署「陳嘉笙」姓名後,交予A02而行使之,以表彰恆逸公司之員工「陳嘉笙」收受A02交付款項251萬元,足生損害於A02、恆逸公司及陳嘉笙。嗣A04旋依上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使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逾100萬元,但未逾5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5頁;審訴卷第115頁、第123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有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等情加以論述,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14頁、第12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杉本」、「陳喬泓」、「夏韻芬」、「恆逸營業員」、「育國智選」、「摩根客服雅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陳嘉笙」印文及被告偽造「陳嘉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且論罪欄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論罪欄關於想像競合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資訊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之記載,應屬誤載,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審訴卷第115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時就本案所犯洗錢為自白,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至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希望警察幫我調交付贓款地點附近的監視器,就可以查出上游、那邊都是社區應該都有攝影機,調查跟著我的人搞不好可以查到上手、金流等語(見偵卷第65頁、審訴卷第12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該分局函復稱:查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4年10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偵字第1143026807號函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55頁),是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無能力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51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之其餘收據12張、委託書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卷第161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1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杉本」、「陳喬泓」、「夏韻芬」、「恆逸營業員」
、「育國智選」、「摩根客服雅婷」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以及該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杉本」、「陳喬泓」、
「夏韻芬」等人,於113年5月間與A02聯繫,對A02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再由通訊軟體暱稱「恆逸營業員」、「育國
智選」、「摩根客服雅婷」等人與A02聯繫投資相關事宜,
致使A02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㈡A04即於113年6月19日,先在不詳便利超商,偽造「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並署名「陳嘉笙」的工作證,以及偽造「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再於同日15
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與A02碰面;
㈢A04與A02碰面後,隨即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及出具前
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收據上填寫收取新臺幣(下同)
251萬元,並在收據上簽署「陳嘉笙」後,交給A02收執,再
由A02當場交付251萬元之現金給A04;
㈣A04於得手251萬元現金後,即依照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將
該筆款項交給指定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該筆贓款
之流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全部。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以及與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面交251萬元,並取得被告所簽署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育國智選」、「摩根客服雅婷」等人對話之內容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當面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填具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交付給告訴人收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
㈠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透
過網際網路散布資訊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請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傳,仍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建請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