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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昱中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及員工「方昱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方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尹組長」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林依璇」與陳胤瑋聯繫,並邀請陳胤瑋加入LINE群組名稱「財富自由money」,且協助陳胤瑋下載「順鑫國際」APP及註冊帳號,再由LINE暱稱「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胤瑋佯稱:面交現金儲值進入前開APP後,可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胤瑋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交岔口之「全民萬歲社區大樓前廣場」面交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投資款項。方昱中遂依「宗」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宗」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順鑫國際(下稱順鑫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型收訖章印文1枚)及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順鑫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胤瑋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順鑫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順鑫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名及蓋印,復將本案收據交付陳胤瑋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陳胤瑋交付22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順鑫公司及陳胤瑋。方昱中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尹組長」指示,在左營高鐵車站內某間廁所內,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方昱中並因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嗣陳胤瑋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詞拖延,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胤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方昱中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胤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使用LINE暱稱「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民萬歲社區大樓前廣場」暨附近道路114年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收據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宗」、「尹組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2,500元,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81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7、69頁),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2,500元已繳交,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員工方昱中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型收訖章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2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是該2,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2,5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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