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瑾雯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羽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同時持有之;其後再於113年8月14日12時許,在蘇慶傳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從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4時5分許,因警方持另案搜索票前往蘇慶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乃當場扣得甲○○前揭取得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應予更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1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部分,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慶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9)、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合計達17.98公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關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以一施用之目的,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確定,並於1,100,412元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之目的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49公克(驗餘淨重17.48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純度約87.66%,純質淨重15.3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3、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1、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2.04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3、沒收銷燬。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1、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59公克(驗餘淨重6.54公克,空包裝總重2.87公克),純度40.23%,純質淨重2.65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3、沒收銷燬。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沒收銷燬。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427公克、檢驗前淨重18.171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0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沒收銷燬。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沒收 7 夾鏈袋3包 沒收 8 電子磅秤1臺 沒收 9 封口機1臺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10 白色粉末(長頸鹿包裝)12包 1、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61.68公克(驗餘淨重61.1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3、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