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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張瑾雯

  • 當事人
    蔡俊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1),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俊偉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諾」、「書寫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蔡俊偉擔任向被害人收款的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 贈送投資書籍之貼文,致俞絲棋於113年10月17日瀏覽並點 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均Marra股票投資」之詐 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誘使俞絲棋加入LINE「財富熱浪圈」群組,並與暱稱「陳詩涵」、「寶利國際營業員」之成員陸續向俞絲棋佯稱:在「寶利國際」網站上註冊並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俞絲棋陷於錯誤,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多次面交財物,俞絲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俊偉、「承諾」、「書寫人生」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寶利國際營業員」於再度以短少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為由向俞絲棋詐騙,俞絲 棋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該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交 付現金173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專員。蔡俊偉遂先依「 承諾」之指示,至某影印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之偽造文件,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後,隨即於114年1月9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俞絲棋見面, 出示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足以生損害於俞絲棋、王錦煥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在場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俞絲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俊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俞絲棋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絲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擷圖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承諾」、「書寫人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食品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為憑,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為另案詐欺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1張 3 OPPO A798G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現金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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