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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9、167頁)。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均已載明被告持不實之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22、294頁),並有華翰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235頁),足見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1、89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己○○(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呂○錡、李○恩、「七星中淡」、「超派」、「炭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少年呂○錡、李○恩均為96年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呂○錡、李○恩共犯本案2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是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前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且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共同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1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入伍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同一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本案相關扣案物均已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共同被告己○○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戊○○(年籍詳卷)
        戊○○(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戊○○、少年呂○錡(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李○恩(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
    加入以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超派」、「炭吉」等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監
    控手等角色。戊○○、戊○○與少年呂○錡、李○恩、「七星中淡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㈠於113年8月15日9時許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
    登投資廣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雯」與乙○○聯
    繫,並佯稱:可面交儲值款項而購買股票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7時
    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2樓辦公室,以面交方
    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款項。戊○○即依「七星
    中淡」之指示與戊○○、呂○錡共同搭乘李○恩所駕駛之BXU-05
    73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由戊○○等3人在附近監控面交過程,戊○○則持事先偽造之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外務經理「
    王亦平」向乙○○收取現金110萬元,並持偽造之「華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交
    付乙○○而行使之,並旋即將上開贓款交付與呂○錡,呂○錡再
    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戊○○,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3年8月15日20時33分許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
    投資廣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葳」與甲○○聯繫
    ,並佯稱:可面交儲值款項而購買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20時33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荔
    枝店內,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20萬元款項。戊○○即依「七星
    中淡」之指示與戊○○、呂○錡共同搭乘李○恩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戊○○等3人在附近監控面
    交過程,戊○○則持事先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王亦平」向甲○○收取現金20萬元,
    並持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
    付甲○○而行使之,並旋即將上開贓款交付與呂○錡,呂○錡再
    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戊○○,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於113年8月15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本案車輛違停於人行道上,而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散
    發濃厚毒品愷他命氣味,並經戊○○等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贓款現金129萬9200元、戊○○之犯罪所得1600元、iphone
    手機3支、vivo手機1支、工作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存款憑證1張、後背包2個、本案車輛1輛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以面交方式收受告訴人乙○○110萬元、被害人甲○○20萬元後,旋即將上開贓款交付與呂○錡,呂○錡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錡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李○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恩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照片、LINE對話紀錄、「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告訴人存摺及手機頁面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情形。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截圖、被害人照片、「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情形。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4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現場查獲被告戊○○等人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經過情形。 9 手機蒐證內容(含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戊○○、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少年呂○錡、李○恩從事詐欺工作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背包1個以
    及被告戊○○遭扣案之vivo手機1支、後背包1個,分別係被告
    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贓款現金129萬9200元、
    被告戊○○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末請考量被告2人無視政府全力打擊詐騙犯罪之宣
    導,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收水,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
    失,惡性非輕,請量處2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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