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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黄筠雅

  • 當事人
    黃凱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玲」、「羅國平」、「談古論今k3破曉布局」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黃凱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向黃郁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傑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黃凱揚透過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印文,詳附表編號1所示)及工作 證,並於該收據上署押「萬登福」署名1枚,及填載日期、 存款內容、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月25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向黃郁傑行使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華原公司員工萬登福,因而詐得黃郁傑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華原公司、萬登福、游秀鑾及黃郁傑,再將上開50萬元攜往某處交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黃凱揚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凱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3至65 頁、審金訴卷第69、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傑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23至33頁),並有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收據之翻拍照片、計程車行駛地圖分析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頁、審金訴卷第41至6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玲」、「羅國平」、「談古論今k3破曉布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工作、扶養祖母( 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偵卷第65頁),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手機, 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其中手機1支扣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案件,並經該法院判決宣 告沒收,惟該案尚未確定或執行沒收,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55至64、81至84頁),本院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印章 備註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萬登福」印文各1枚、「萬登福」署名1枚 2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扣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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