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黃逸寧
- 當事人莫瑞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6、18598、20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吳子旻」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莫瑞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之圖片檔及翻拍照片、吳子旻印章之翻拍照片、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461號鑑定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被告莫瑞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旻」識別證,欲向告訴人盧宜姿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7、15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菲力鼠」、「當沖胖老爹」、「馮依依牛市」、「8 5克」、「凱琪-85」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 詐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爰就其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黃品蓁受有62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盧宜姿則因其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黃品蓁、盧宜姿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no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旻 」工作證1張、「吳子旻」印章1顆,及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子旻」印文及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2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6號第18598號第20719號被 告 莫瑞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瑞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菲力鼠」、「當沖胖老爹」、「馮依依牛市」、「85克」、「凱琪-85」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當沖胖老爹」、「馮依依牛市」向黃品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品蓁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以下同)62萬元之款項。 嗣莫瑞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高雄市大社區某超商內,取得內裝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吳子旻」之識別證、屬私文書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刻之「吳子旻」印章包裹,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黃品蓁會合後,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並蓋上「吳子旻」之印章後交付上揭收據憑證予黃品蓁以行使之,並用以證明黃品蓁儲值62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品蓁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經黃品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9時許,以LINE暱稱「85克」、「凱琪-85」向盧宜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盧宜姿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交付20萬元之款項。嗣莫瑞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高雄市某透天騎樓,取得內裝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吳子旻」之識別證及偽刻之「吳子旻」印章包裹,並欲前往上址與盧宜姿面交款項,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揭識別證1張、印章1顆及手機1支等物因而不遂, 嗣經警方通知盧宜姿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品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盧宜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瑞杰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將62萬元款項面交給被告並收取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姿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盧宜姿於上揭時地遭詐騙欲後將20萬元款項面交給被告,惟因被告經警逮捕無法完成面交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盧宜姿收款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犯行,與LINE暱稱「菲力鼠」、「當沖胖老爹」、「馮依依牛市」、「85克」、「凱琪-85」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吳子旻」之識別證、偽刻之「吳子旻」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手機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書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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