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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黃志皓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1374號、第13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志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載「事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有限公司』及楊昱雯 」,均更正為「事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鑫尚 揚有限公司』」。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振芳」,更正為「事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旭平」印文共3枚)」、「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素琴」,更正為「事先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足生損害 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 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黃建都」,更正為「 事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一卷第57頁、第58頁、第83頁、第84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14年贓字第95號收據1紙(見本院一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件一、二所示之制式現金儲匯收據、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上偽造「鑫尚揚投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旭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此有告訴人楊昱雯、李振芳、林素琴、黃建都提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紙、「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商業合作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9頁、警四卷第47頁至第48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等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面交收款時交 付上開偽造之文件予告訴人楊昱雯、李振芳、林素琴、黃建都,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上開告訴人受騙,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後,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上手,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投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旭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楊昱雯實行詐術,致其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⒉所示時地,將現金分批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分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楊昱雯後將轉交贓款,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4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一卷第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且罪質更重,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前引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⒋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以行使偽造文件等手 法取信告訴人4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各次取款、轉交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運、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姐姐同住(見本院一卷第8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間隔僅數日;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7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附件二所載之偽造「鑫尚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2紙、「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 紙、「商業合作協議書」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靜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貳紙沒收。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4 附件二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宗名稱 簡稱 附件一即附表編號1至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470118704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470118702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470118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卷 本院一卷 附件二即附表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470118703號卷 警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號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6號被   告 陳建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彩鯉魚」、「《專科經理》品中」、「黃鴻寓」、「湯豪周」、「CC05 黑利仔3617A 」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建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陳建志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面交車手)。 ㈠陳建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4 月間,透過臉書廣告誘使楊昱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與楊昱雯以LINE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保證高額獲利、需繳交儲值金投資等方式對楊昱雯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⒈楊昱雯依指示於113 年6 月19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地址詳卷)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佯稱為「鑫尚揚有限公司」員工之陳建志,陳建志則將事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付楊昱雯以行使,表明向楊昱雯收取2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有限公司」及楊昱雯,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該集團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空地之指定車輛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楊昱雯依指示於113 年6 月20日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地址詳卷)前,將現金20萬元交付佯稱為「鑫尚揚有限公司」員工之陳建志,陳建志則再將事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付楊昱雯以行使,表明向楊昱雯收取2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有限公司」及楊昱雯,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該集團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空地之指定車輛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陳建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4 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誘使李振芳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與李振芳以LINE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方式對李振芳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6 月18日14時8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忠二街(地址詳卷),將現金160 萬元交付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建志,陳建志則再將事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李振芳以行使,表明向李振芳收取160 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振芳,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該集團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空地之指定車輛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建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 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誘使林素琴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群組,後與林素琴以LINE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方式對林素琴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6 月18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地址詳卷)管理室後方涼亭,將現金50萬元交付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之陳建志,陳建志則再將事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林素琴以行使,表明向林素琴收取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素琴,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該集團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空地之指定車輛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昱雯、李振芳、林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昱雯之指證 ㈡「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 紙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告訴人楊昱雯遭詐欺而給付款項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芳之證述 ㈡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告訴人李振芳提供之照片、與LINE暱稱「8 股陳麗婷(周玉琴)」間之對話紀錄1 份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告訴人李振芳遭詐欺而給付款項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琴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 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告訴人林素琴遭詐欺而給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建志持用之手機擷取對話紀錄等資料、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65 號案卷影本各1 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65 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佐證被告前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累犯及具體求刑: ㈠被告前於111 年間交付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洗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226 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12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為累犯,竟未能悔改,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等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   告 陳建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彩鯉魚」、「《專科經理》品中」、「黃鴻寓」、「湯豪周」、「CC05 黑利仔3617A 」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建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陳建志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面交車手)。陳建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 月3 日某時起,透過廣告誘使黃建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惠蘭-股票資訊」後,與黃建都以LINE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需面交投資資金等方式對黃建都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6 月19日10時50分至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北新一街(地址詳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佯稱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之陳建志,陳建志則將事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交付黃建都以行使,表明係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黃建都收取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黃建都,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該集團之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空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都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持用之手機擷取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累犯及具體求刑: ㈠被告前於111 年間交付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洗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226 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12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為累犯,竟未能悔改,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 年1 月22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1372、1374、13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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