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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許楨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據、「陳艾琳」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後補充「(無證據證明乙○○、甲○○對於詐欺 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上開洗錢犯行所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萬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甲○○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而整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甲○○,然因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甲○ ○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甲○○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戊○○遭詐欺 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教學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 如何騙人(見本院卷第97、167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 乙○○是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層車手,被告甲○○則為收取並轉 交贓款之第二層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且被告乙○○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就被告乙○○、甲○○所犯洗錢 罪部分,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乙○○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20 0萬元後,交由被告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 、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無彌補;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美髮 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與母親、弟弟同住,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家管,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及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收據、「陳艾琳」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艾琳」署押2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所屬的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其 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 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致使戊○○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與該成 員聯繫,該成員即對戊○○提供股票投資心得,並佯稱可以下 載投資「霖園APP」云云,戊○○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下載A PP,創設投資帳號,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項。 三、甲○○、乙○○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 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陳艾琳」的「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付款收據,由甲○○在收據上偽簽 「陳艾琳」簽名,及由乙○○於「陳艾琳」簽名蓋指印,2人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由許禎蕙持「陳艾琳」工作證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並交付收據。 四、許禎蕙於前揭時地收取戊○○所交付之現金後,再交由甲○○交 付其它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 五、案經戊○○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收據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 路散布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又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2人從事詐欺取贓,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 請予以從重量刑,均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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