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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姚怡菁

  • 被告
    施權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暨編號六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權祐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經「黎鎮豪」之介紹,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2.0」)、湯凱達 (暱稱「三十天」)及暱稱「泰國女婿」、「西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佯裝為投資專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施權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陸續自113年9月初某時起,假藉贈書名義結識張興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興財佯稱:在「麥格理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興財陷於錯誤,並由施權祐佯裝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外務經理「張家銘」,向張興財收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1月5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立福山國民中學(下稱福山國中)前,施權祐向張興財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以表彰其為麥格理公司外務經理「張家銘」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張興財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張興財,隨後施權祐再將該50萬元贓款攜回投宿之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101號房(下稱汽旅房間)內藏放,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自行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113年11月11日12時3分許,在福山國中前,施權祐向張興財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以表彰其為麥格理公司外務經理「張家銘」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張興財交付之100萬元,足 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張興財,隨後施權祐再將該100萬元贓款攜回汽旅房間,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113年11月15日14時許,張興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經行員察 覺有異通報警方,張興財即配合員警偵辦,乃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 載為自由四路272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權祐 到場後,遂向張興財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以表彰其為麥格理公司外務經理「 張家銘」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施權祐,復經施權祐主動交付及同意員警對汽旅房間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權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5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21頁、偵 卷第37頁至第40頁、審金訴卷第150頁、第161頁、第1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興財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附表一所示文書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 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收取款項予其他成員,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而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將收取之贓款轉交其他成員 以造成金流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既遂;至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未能成功取得詐欺贓款,然觀諸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於提款時未經銀行行員提醒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事實欄一、㈢款項之際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因認其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給予答辯機會【見審訴卷第149頁、第15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第3次前往取 款雖詐欺及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取款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詳貳、二、㈠、⒌),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併予說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另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印文,然本案 既未扣得與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行 使偽造相同名義(均為麥格理公司、張家銘)之文書,並收取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⒍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現無資力繳回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萬 元(詳貳、三、㈠部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2頁】,是本 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獎勵詐欺取財或洗錢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之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伊係經黎鎮豪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認「彌勒2.0」及「三十天」之真實姓名分別為卓子晏 、湯凱達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4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402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 頁】,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本案洗錢之正犯或共犯,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或免 除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所獲報酬(詳貳、三、㈠部分),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履犯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69頁至第186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打石工、日薪約1,500元至1,9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求處2年6月 之刑尚屬允當,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6萬 元【見警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51頁】,又該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 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之。 ⒉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被告身上及汽旅房間內分別扣得現金2萬1,000元及28萬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30萬3,000元), 而被告供稱:其身上扣得2萬1,000元中之1萬8,000元與汽旅房間內扣得之28萬2,000元合計30萬元,係查獲當日在高雄 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和平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向另案被害人盧郁文收取之詐欺贓款,未及上繳而遭警一併查扣,剩餘3,000元為其個人所有並非本案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9頁、審金訴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工作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13年11月15日)「彌勒2.0」曾指示被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和平路口之肯德基門口,向案外人盧郁文收取30萬元,並告知被告抽取1萬8,000元報酬後,餘款28萬2,000元繳回等情【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本案扣得之現金30萬3,000 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其餘現金3,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 法認定為本案洗錢財物、或被告犯罪所得、或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現金3,000元,自難准許。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100萬元 部分,既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該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擴大沒收標的係針對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另應由檢察官就該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供稱附表二編號7至16 所示之提款卡係其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所得【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9頁、審訴卷第151頁】,惟目前實務上提供銀 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者同屬詐欺集團共犯情形非屬少見,且卷內尚乏提款卡提供者提供原因之證據資料,而難認檢察官已善盡舉證證明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提款卡係 源於違法行為有高度可能性,自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提款卡亦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對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提款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礙難准許。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卓子晏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卓子晏等人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69頁至第18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0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 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橋檢春雨113偵21374字第114900812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偽造印文及署名) 1 113年11月5日現金收據單1張 含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麥格理資本商」印文各1枚、「張家銘」署名1枚 2 113年11月11日現金收據單1張 含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麥格理資本商」印文各1枚、「張家銘」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偽造印文及署名) 1 MACQUARIE識別證1張 高雄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1月15日現金收據單1張 同上 含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麥格理資本商」印文各1枚、「張家銘」署名1枚 3 Nothi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0萬3,000元 其中21,000元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扣案,其餘282,000元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1號房內扣案。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高雄市○○區○○街000號101號房內 8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同上 17 不詳晶體2包 同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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